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强化干部管理与监督,促进干部履职尽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学校各机关部处、教学训练科研单位、直属单位及群团组织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或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以及学校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干部或人员。
“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和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学校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离任审计是指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因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情形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任中审计是指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审计处受党委组织部委托,在党委审计委员会领导下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学校应当保证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须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七条 学校党委审计委员会统一领导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八条 学校党委审计委员会研究拟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规章制度,审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听取工作汇报,审议审计结果,推进审计结果运用,研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学校组织部门于每年11月拟定经济责任审计名单,审计处纳入下一年度审计计划,报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后,一般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经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及学校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单位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预算管理和绩效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学校所属独立法人或独立核算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及学校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单位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本单位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风险管控情况,资产管理情况,采购执行情况,人事管理情况,收入分配情况;
(六)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处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审计处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加入审计组实施审计或协助审计。委托社会审计的费用应纳入学校经费预算。
第十四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组织部、财经处。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分工等资料;
(二)财务收支相关资料及相关电子文档;
(三)内部制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进点会,通报审计工作要求和具体事项安排,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介绍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进点会一般由审计处和党委组织部联合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审计组主要成员参加会议。
第十八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审计组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意见,及时了解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依规提请学校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拟定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审计处审核后,书面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反馈意见。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一起报送审计处。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对审计组拟定的审计报告送审稿进行审定,经分管校领导签发后,出具正式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并提交学校党委组织部。为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经学校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审计处可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处申诉。审计处应组成复查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意见,报党委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六条 审计评价应遵循“依法评价、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学校制度、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评价。
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范围外未涉及事项不作评价。
第二十七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学校制度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学校制度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目标任务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或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
(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
(二)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明确发表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学校制度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
(三)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部门职责范围内违反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学校制度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
(四)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处可以以适当的方式向相关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审计评价时应坚持“三个区分开来”的原则,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实事求是、事业为上、综合研判,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整改工作的责任主体是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现任党政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和组织审计整改工作。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单位的审计整改工作。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30日内,提交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同时报送审计处和党委组织部。对整改结果报告中未完成整改的事项,被审计单位应提出后续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期限和阶段性目标,并提交后续整改措施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学校相关部门应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如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报党委审计委员会审议后,提交有关部门处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本办法未涉及的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武汉体育学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暂定)》《武汉体育学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