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项目委托审计的行为,确保审计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防范审计风险,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社会上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相关执业资格的造价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第三条 学院审计处是代表学校进行委托审计的主管部门。需要由社会中介机构审计鉴证的审计委托业务,由审计处负责办理,其他部门一律不得自行委托审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既包括基建工程审计项目,也包括财务审计项目和其他审计项目。
五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范围为:
(一)造价在1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二)按规定需进行招投标工程项目的标底编制;
(三)学校所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位的财务审计及其他审计项目;
(四)争议较多,问题较多的审计项目;
(五)学院领导要求进行委托审计的项目;
(六)法律规定必需委托审计的项目等。
第六条 学院审计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必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计处提出需委托审计的项目,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经考察、招标确定社会审计中介机构、选择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 审计合同;
(三)审计处人员协助和督促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
(五)审计处根据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
(六)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经主管领导审批后送达送审单位,并抄送有关领导和部门。
第七条 学院审计处在对武汉地区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资质、质量、信誉、服务进行考察的基础上,从中选出6个以上具有开展相关业务的资质资格、一定的权威性和良好的社会信誉、依法维护委托方的权益并具有承担相应审计风险能力的中介机构,作为学校委托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库。
第八条 审计处委托一般性的审计业务,应当由审计处有关工作人员从学校建立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库中初选两个以上符合有关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基础上,50 万元以内的项目,由审计处负责人选定社会中介机构,50---500 万元的项目,由审计处集体讨论选定社会中介机构。500 万元以上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审计项目,应在学校主管领导主持下,采取招标议标的方式选定社会中介机构。
委托编制招投标工程项目标底的审计业务,由审计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审计处工作人员选定社会中介机构。
按照规定,编制工程项目标底的社会中介机构和承担此工程项目结算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为同一单位。
第九条 委托审计招投标办法参照学校有关招投标办法进行,委托审计招标评审办法另订。
第十条 审计处应当派出专职审计人员,参与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审计过程,掌握和了解审计中的信息情况,负责社会审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协调,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质量,确保审计事项的真实性、公正性、准确性。
第十一条 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进行校内项目审计期间,应当就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同审计处及校内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待双方就有关内容取得一致意见后再通过审计处约见乙方;有关审计结果经审计处检查确认后再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审计处应当加强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或在制作标底时泄密给委托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及造成相应的后果的,审计处应当追究其经济及法律责任,并上报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审计费用的开支按国家和湖北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计费办法由审计处与社会中介机构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有关文件规定的下限。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审计费,实行跟踪审计的,跟踪审计费和审减金额占报审金额4%以内的审计费用,应在工程造价核减金额中列支,计入工程成本;审减金额占报审金额4%以上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未进行跟踪审计的,审减金额占报审金额6%以内的审计费用,应在工程造价核减金额中列支,计入工程成本;审减金额占报审金额6%以上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财务审计及其他审计费用,由财务部门据实列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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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各单位、校办企业和学校申办的独立学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校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